{{ $t('FEZ002') }}人事室|
一、依據行政院109年7月31日院臺訴字第1090183215號函辦理。
二、按訴願法第58條第3項「原行政處分機關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者,應儘速附具答辯書,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,送於訴願管轄機關。」、第85條第1項前段「訴願之決定,自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,應於三個月內為之。」、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6條第1項「原行政處分機關收受之訴願書未具訴願理由者,應於十日內移由訴願管轄機關審理;附具訴願理由者,應於二十日內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。」。
三、查說明一行政院函所載,為避免原處分機關於收受訴願書後遲延檢卷向訴願審議機關答辯,致延誤訴願審議之3個月期限,請各機關(單位)於收受訴願書後,若不為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者,應切實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於「20日」內檢卷向訴願審議機關答辯(訴願審議機關管轄請依訴願法第4條規定認定),以期達無逾期審決案件之目標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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